受贿方收受股权但不持有,靠分红获利,这种隐蔽的腐败为何难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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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5 16:01·中国新闻周刊·发布于北京

商人王某某将自己公司15%的股权送给青岛某国企时任董事长卢民,并由王某某代持,卢民累计获得该股权“分红款”435万元;安徽某公司实控人王某,分五次送给安徽某农商行原董事长顾某2046万元,用于为顾某购买3套房产及支付物业费,房产登记在顾某的亲属名下;成都市原城乡房产管理局局长何立祥收受商人杨某某所送400万元,并约定由杨某某代为保管,何立祥将其用于炒股等用途……
近日,多起代持型腐败案例受到关注。6月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文称,多地查处的腐败案例显示,一些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即与行贿人约定由他人代持或保管财物。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方式,这类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往往隐藏真实目的、迟滞交易行为,意图逃避打击。
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魏昌东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正呈现代际更新的转型趋势,通过行贿者亲自代持或第三人代持型的贿赂案件出现蔓延与扩张之势。而这一手段既拉长了贪腐的链条,也加大了纪检监察机关的查处难度。
“受而不收”
股权、房产、现金,都成为这类案件中的代持物。
去年,山东省莱西市纪委监委查办过这样一起典型案例。通报显示,2015年至2016年,时任青岛城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民应商人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支持其成立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王某某为表感谢,送给卢民该公司15%的股权并由自己代持。2016年至2023年,卢民累计获得该股权“分红款”435万元,后卢民安排王某某将上述“分红款”代为投资多个基金项目以获取更大收益。
2023年8月,卢民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房产也经常出现在这类案例中。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为感谢以及继续获得安徽某农商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顾某对其公司在担保、贷款审批、不良贷款化解等方面的关照,分五次主动送给顾某2046万元,用于为顾某购买3套房产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为了掩盖房屋实际产权人,按照顾某的安排,王某将3套房产登记在顾某的3名亲属名下,并签署了房屋代持协议,协议交由顾某统一保管。
除了股权、房产,钱款也是一些案例中的代持对象。
2019年至2020年,江苏长江口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口集团”)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袁某某帮助融资中介陆某某在长江口集团先后承接了4笔贸易型融资业务,按照袁某某要求,袁、陆二人约定由袁某某收受陆某某170万元好处费,并由陆某某代为保管,未实际交付。2023年11月,袁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要不要这笔钱当时很纠结,最后还是贪欲占了上风,选择先放在陆某某处。以为这样最为稳妥,给自己留足余地,将来一旦出事,也能否认、抵赖。”面对审查调查,袁某某交代称。
与一些领导干部在任时就通过代持型腐败获利不同,有的受贿者为了进一步掩饰贪腐行为,他们与行贿者约定,在自己退休后将“好处费”提现。
2003年至2006年,杨承华在担任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为鲁某在某房产项目事项上提供帮助,杨承华与鲁某约定280万元好处费由鲁某代为保管,待自己退休后再兑现。2017年,杨承华退休一年多后,分三次收受了这笔好处费。
2023年5月,杨承华被开除党籍。次年4月,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杨承华获刑九年六个月。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辩护中心主任胡增瑞曾任资深检察官,从事公诉、批捕工作多年。他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代持型腐败并非新生事物,早在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印发通知,明确提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这种干股收益实质上就是一种代持型腐败。近年来,在持续的高压反腐态势下,这种案例呈现出增多态势,越来越引发关注。”胡增瑞说。
股权、房产、现金,经常是代持型腐败案件中的代持物。本文图/视觉中国
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浙江省一位纪检监察干部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很少有书面协议,办案人员寻找物证存在难度,认定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是办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检察日报》曾刊发《股权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司法认定》称,受贿既遂认定一般采取控制、支配说,即综合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支配财物,以及行贿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两个方面来判断。
该文以四川省雅安市原市委书记徐孟加受贿案举例说,徐孟加伙同徐某共同收受行贿人余某干股80万元,登记在徐某的好友刘某名下代持。辩护人提出,徐孟加和徐某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股份,不宜按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法院则认为,虽由刘某代持,但仍由徐某实际掌控,该80万元干股仍应认定为徐孟加的受贿数额。
该文表示,纵然从商事外观上看徐某没有控制股权,但是事实上已经实质控制。这背后主要是基于代持人与受贿方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力比较强,实现股权对应的利益的确定性较高。对于行贿人来说,其对股权已经完全丧失控制,本人“财物”发生实际减损和转移,而对方也已实际控制财物,因此认定为受贿既遂,应无疑问。
而如果代持物仍然在行贿人手中,不同案件则显示了不同的判断。
2009年至2010年,成都市原城乡房产管理局局长何立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杨某某送给何立祥400万元表示感谢。这笔款项由杨某某代为保管,其按照何立祥安排的账户存入200万元供何立祥炒股,另有40万元按照何立祥的安排转账给其下属曾某使用,案发时,剩余160万元仍在杨某某处保管。
检察机关认为,剩余16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检方表示,何立祥基于其职权地位对杨某某具有足够的职务制约力和影响力;剩余160万元系因何立祥尚未提出用款需求而仍保管于杨某某处,何立祥若有需要可以随时支取,可以认定其对剩余贿赂款具有实际控制力;杨某某具有随时支付剩余贿赂款的经济实力,不存在不能支付贿赂款的客观障碍。
但也有案例显示,有的受贿人未提取的钱款被认定为受贿未遂。
广东省某技术中心原主任林某彬曾为3名商人(谢某某、张某、刘某)提供帮助,谢某某使用他人账户为其单独保管好处费70万元;张某答应送其200万元好处费(林某彬收受50万元,剩余150万元交由张某保管);刘某送其317万元收取好处费并交由刘某保管。
截至案发,林某彬尚未提取上述由行贿人代持的537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未遂。2022年7月,林某彬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马玲解释称,案发时林某彬即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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